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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发文日期2014-4-30 )

发布日期:2014-06-09访问次数: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合法权益,规范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我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注销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回国在非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县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无外事侨务工作机构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受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对于已有国内户籍且有国外居留权的公民申请回国定居,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在省内连续居住满2个月,或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房产,或在当地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有房产的,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 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退休金、养老金可转回国内领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 

  4、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六条 华侨向非原户籍注销地外事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的,除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国外出生的16周岁及以下的华侨子女,且符合拟定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申请到父母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 

  2、配偶具有本省户籍的; 

  3、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政策的。 

  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的《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审批表》; 

    2、本人或监护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近照2张; 

  4、前两年的出入境记录; 

    5、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其它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7、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持直系亲属或其它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同时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亲属《居民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8、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条件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承诺书; 

    9、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10、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华侨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种条件的华侨需提供第七条1-8项材料;申请投靠父母的,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父亲或母亲在国内的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应的证明。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种条件的华侨需提供: 

  1、第七条1-8项材料;夫妻婚姻关系证明; 

  2、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在国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种条件的华侨需提供: 

  1、第七条1-8项材料; 

  2、申请回国养老的,须提交本人的房产证、10万元及以上存款证明,或与国内亲属签订的公证赡养协议; 

  3、符合拟定居地有关落户政策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提出申请。由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华侨在省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包括申请人的户籍注销情况,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如不符合落户条件,有哪些不符合落户的情形等。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复核。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省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将《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十七条 《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亲属应当在《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山西省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到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市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省公安厅。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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